安徽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0-05-12浏览次数:138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高等学院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教政法〔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高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关系隶属于省教育厅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省属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属高校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由省属高校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具体包括:

(一)省属高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省属高校的资产;

(三)省属高校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具体界定执行《高等学院财务制度》等规定。

第五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原则;

(二)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国有资产科学配置、高效使用和规范处置;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严格资产收益管理,完善全过程监管体系,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省教育厅负责对省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职责。督促省属高校自觉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落实对省属高校资产购置、使用、处置、收益、清查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省属高校负责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实行“产权明晰、配置科学、使用高效、处置规范、收益统筹、监管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应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价值管理;各系(院)、部、处(室)、所等有关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使用与保全管理。

第十一条省属高校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机构,完善资产管理职责,加强资产管理队伍建设,按照工作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足额设置岗位,配备高层次、高素质专业人员。学院各资产使用、保管基层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省属高校应当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属高校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为教学、科研、行政等各部门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省属高校应结合学院发展规模、教学需要、科研方向等,按照精简节约、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和建设节约型校园的原则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四)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十六条省属高校新增配置国有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新增配置的资产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省属高校应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应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

第十八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省财政厅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原则上新购资产应履行预算编制、申报审核、规范采购、登记入账的程序,确保所有资产合理配置、公开采购、有据可循、有档可查。

第十九条省属高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拟订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参数、数量、经费来源等,经学院审定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省属高校应根据经批复的部门预算办理资产购置。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调整资产购置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批。专项经费购置资产,按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属高校购置大型专用设备,需提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以确保设备购置项目的科学性。项目可行性论证应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

第二十二条省属高校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进行采购。

省属高校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做好专家论证工作,参与论证的专家可自行选定,专家论证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省属高校应定期将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情况向省财政厅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属高校应规范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机制,应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专家论证。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拟购置产品的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原则上不得从同一单位聘请,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学院应确保专家论证工作规范有序,不得干扰专家独立论证,不得提前拟订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省属高校应规范资产购置行为,拟购置的资产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依法采购。

省属高校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省属高校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教学、科研以及行政管理等所需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发、统一结算”。

第二十六条省属高校建造房屋、建筑物及专用设施,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属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学院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二十八条省属高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配置的各项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财务部门应及时入账,做好资产变动核算工作。

房屋建筑物等自建形式配置的资产,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和财产移交。对于无法及时完成竣工结算但已投入使用的自建资产,应通过暂估形式及时办理资产入账工作。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省属高校在确保正常履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三十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属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省属高校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交回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省属高校应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三条省属高校应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学院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省属高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五条省属高校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的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省属高校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学院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及事业发展需要,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三十八条省属高校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三十九条省属高校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省属高校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省属高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以及上级补助资金;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省属高校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省属高校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省属高校提交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包括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学院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学院上年度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其他拟出资人上年度财务报表;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省属高校应对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负责。

(二)省教育厅对省属高校对外投资申请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后,省属高校依据省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办理对外投资相关事宜,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省属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省属高校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属高校应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每年上报投资经营收益情况,规范收益分配,建立约束机制,控制投资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省属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学院预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省属高校将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便调剂使用的闲置实物资产;

(二)出租、出借资产不影响本校工作正常开展;

(三)利用出租、出借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出租、出借收益。

第四十九条省属高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的。

第五十条省属高校按以下审批权限履行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

(一)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审批。

资产出租、出借申报程序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属高校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拟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的合法性,拟出租、出借资产来源的合规性、合理性负责。

(二)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省属高校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教育厅备案。

省属高校对自行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省属高校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应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

(一)经省财政厅审批的房产出租。在肥的省属高校经省财政厅批准对外出租的房产,由省财政厅统一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出租;在肥以外的省属高校经省财政厅批准对外出租的房产,由学院自行委托房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出租。

(二)省属高校自行审批的房产出租。省属高校按规定权限自行审批对外出租的房产,原则上由学院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有招标能力的学院,也可自行组织招租。

第五十二条省属高校资产出租的价格,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确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省属高校资产(房产)出租在确定承租方后,应当签订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出租合同。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且合同签订主体与资产(房产)产权主体、收益上缴主体一致。出租合同签订后,应在30日内将合同报省财政厅备案,取得合同备案编号,并依据合同备案编号上缴出租收入。资产出租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省属高校应加强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监管,严格履行资产租借合同,确保资产租借收入及时收取并按规定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学院预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五条省属高校不得向任何组织(含校办产业)和个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五十六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属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资产划转、资产移交、对外捐赠等;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的核销。

第五十七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省属高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省属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含对外捐赠),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六十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前,先由使用部门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送资产处置申请,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论证、评估或技术鉴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原则上应通过校(院)长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审定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省属高校按以下审批权限履行资产处置报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资产处置,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审批。

资产处置申报程序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处置,由省属高校按规范程序自行审批,并在资产处置前将审批文件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省属高校对自行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科技成果处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一)对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出售实行集中处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集中处置的范围:

1.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出售;

2.在肥省属高校出售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5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

3.在肥省属高校报废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500万元(含)以上的电子产品及仪器设备;

4.省级财政部门另有要求集中处置的资产。

(二)对未纳入财政集中处置范围的资产,由省属高校按规定自行组织公开处置,其中车辆的报废应交售给属地依法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六十三条省属高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经过资产评估的,其处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六章资产收益

第六十四条省属高校负有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流失责任。

第六十五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一)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是指经批准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

(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六十六条省属高校出租出借和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规定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省属高校应在取得国有资产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办理缴款。

第六十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及相关支出全部纳入学院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六十九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省属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省属高校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十条省属高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省属高校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省属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同级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省属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七十三条省属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合并、分立、清算;

(二)出售、置换、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五)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省属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省属高校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省属高校下属事业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五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省属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省属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六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省属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财政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省属高校资产清查报批程序及清查内容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规定执行。

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九条省属高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本校的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十条资产存量及其结构是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省属高校应加强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报告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八十一条省属高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部门,应当按照学院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时间,按时向学院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使用和维护等相关的信息资料,做到客观真实,数据准确。

第八十二条省属高校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照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规定的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做好国有资产信息统计及报告工作,统计信息和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八十三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主管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省属高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资产占有、使用的具体部门和个人。具体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学院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省属高校国有资产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负全责。在变动工作岗位或离职时,应保证本部门国有资产记录与有关方面完全一致,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交接手续,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监交。

第八十六条省属高校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监管,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坐支资产收益,严禁以“账外账”等方式隐匿资产收益,私设“小金库”。

第八十七条省属高校在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的情况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或越权审批,擅自有偿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有偿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匿、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在核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省属高校对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处理,视情节轻重可采取提醒批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年度考核不合格、责任赔偿、行政或党纪处分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省属高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皖教财〔2013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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